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家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 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21日)
一、丧葬办理程序
1、死亡证明:
当亲人去世后,死者家属或单位必须取得死亡证明:正常死亡的,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医学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区、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2.注销户口:
死者家属持死亡证明书到驻地派出所注销户口。
3、联系火化:
(1)打电话或派人前往殡仪馆或殡葬服务站联系火化,登记死者姓名、住址、年龄
、性别、死亡原因、死亡时间、遗体所在地、死者户口所在地;
(2)登记家属姓名、住址、电话、与死者关系等;
(3)预定服务项目,服务时间。
4、接运遗体:
按预定时间,家属持死亡证明在指定地点等候灵车接运遗体。
5、遗体火化:
(1)遗体运送到殡仪馆;
(2)遗体整容;
(3)遗体告别;
(4)遗体火化,选购骨灰盒、领取火化证明;
(5)领取骨灰。
6、骨灰安放:
按选定方式安放骨灰,并领取骨灰存放证。此后,家属持此证明来公墓祭扫。
二、骨灰安葬方式
1、骨灰堂:室内骨灰架寄存,是目前骨灰安放的主要方式。
2、骨灰墙:在墙壁上砌格子,将骨灰盒放入,用石板封闭。
3、骨灰亭:亭式建筑,亭内、外墙可以存放骨灰,类似骨灰墙寄存。
4、骨灰廊:彩画地上长廊,墙内存放骨灰,石板封闭。
5、骨灰深葬:将骨灰存入地下室封闭,地上为亭。
6、骨灰林:将骨灰埋入选择好的树下,做简单标记。
7、骨灰墓:地下修建墓穴,地上立碑。
8、骨灰撒海:随时办理登记手续。
三、丧葬祭扫注意事项
1、丧葬事宜要由国家批准的殡葬单位办理:
丧葬必须由国家批准的殡仪馆、公墓及殡葬服务站来办理。要直接与这些殡葬单 位的服务人员联系,不要找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人员来代办丧葬事宜。
2.骨灰要安放在合法公墓:
不要将骨灰存放在非法公墓。非法经营性公墓有两类:一类是指一些乡、村和单位,在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和未得到市规划、土地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兴建 以盈利为目的经营性公墓,对这类公墓民政部门将逐步予以取缔。另一类是乡村 办的公益性公墓,它们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只能安置本乡村死亡人员的骨灰。
3.在异地去世人员的丧葬办理:
根据有关规定,在异地去世人员,原则上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禁止运往外地。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必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2) 必须在当地殡仪馆进行防腐、消毒等处理;
(3) 必须由当地卫检部门出据的《移运证》;
(4) 必须由当地殡仪馆承办遗体运送业务。运送到安葬地殡仪馆。
4.祭扫活动须知:
我国素有在祭扫中烧香、烧纸的习俗,致使每年清明节火灾事故时有发生。为保障骨灰堂公墓、林地的消防安全,维护扫墓活动的良好秩序。严禁在骨灰堂、公墓、林地烧纸和其它动用明火的行为。对违反者,依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移风易俗
1.保护环境:
丧葬应当和保护生态环境结合起来,尽量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殡葬方式。我国殡葬管理部门提倡火葬方式,并在各个行政区划内都设立了专门的骨灰存放地或公墓。我国除少数人口稀疏的山区仍实行土葬外,绝大多数地区都实行火葬。火葬可以减少占地和环境污染。不得在荒山野外随意设立墓地,那样一方面造成环境破坏,另一方面这种非法墓地得不到政府部门的保护,容易遭到破坏,使故去的人得不到安息。
2.厚养薄葬: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当老人在世时,子女应该尽心奉养,照顾好老人的饮食起居,使老人身心健康、幸福快乐。当老人去世后,丧事要从简,不要铺张浪费,丧事的丰与俭并不代表子女的孝顺与否。
3.破除迷信:
在进行丧葬祭扫活动过程中,要坚决禁止任何封建迷信行为。不得借丧葬祭扫搞任何封建迷信活动。
五、遗体接运
各地殡仪馆有24小时值班电话,可以预定遗体接运时间、预定遗体存放方式、灵车随叫随到。
六、遗体告别
1、整 容:各地有专业整容师,再现亲人容颜,抚慰家属心情。
2、告别仪式:殡仪馆布置灵堂、奏哀乐、照相、摄像、代写挽联、租买花圈、 鲜花及花篮等服务。
七、遗体火化
当日火化当日取灰、安放, 多种骨灰盒可供挑选。
八、安放方式
有骨灰堂、骨灰墙、骨灰亭、骨灰廊、骨灰深葬、骨灰林、骨灰墓、骨灰撒海
九、丧葬用品
各地殡仪馆均提供骨灰盒、挽联、花圈、鲜花、鲜花篮等服务。
十、祭扫活动
各地殡仪馆可以提供鲜花、绢花、盆栽花。专门设置焚烧冥纸、物品的地点。